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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621102/2025-00107 信息分类: 安政办发
文件编号: 安政办发〔2025〕25号 发文日期: 2025-09-29
发布机构: 安定区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文件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定西市安定区保障性租赁住房
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5-09-29 15:34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 安定区 字号:[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西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定西生态科创城)管委会,区政府有关部门,省、市驻地有关单位:

《定西市安定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9月29日


定西市安定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规范全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有效缓解新市民、青年人及服务基层人员等群体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2021〕106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定政办发〔2022〕10号)等精神,结合全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定区行政区域内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运营、退出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给予政策支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引导多主体投资,多渠道供给,限定其租赁用途、户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租赁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是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管理和事务性工作,所需经费纳入中央、省、市、区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应根据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计划,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区发改、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上报区政府,经区政府审定后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应按照职住平衡原则,提高住宅用地中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供应比例,在编制年度住宅用地供应计划时,单列租赁住房用地计划、优先安排。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可采取出让、租赁或划拨等方式供应,其中以出让或租赁方式供应的,可将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价格标准及调整机制作为出让或租赁的前置条件,允许出让价款分期收取。

第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标准,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绿色环保型住宅的要求,科学选定规划设计方案,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充分考虑保障对象对公共配套设施的需求,做到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同步规划、同期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八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以成套住房形式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建筑面积以不超过 7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以宿舍形式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40平方米左右。

第九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主要通过以下方式建设:

(一)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设;

(二)利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建设;

(三)利用自有用地建设;

(四)利用闲置和低效利用的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

(五)利用新增建设用地建设;

(六)商品房开发项目配建;

(七)其他建设方式。

第十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新建、改建、改造、盘活所需资金坚持财政补助、金融扶持、企业自筹的原则。政府相关部门根据中央和省级规定,对项目进行补助;项目建设单位积极争取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资金,支持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及企业自筹解决。

第十一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主要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一)各级财政补助资金;

(二)土地出让金收益中安排的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四)银行贷款或者通过其他投资融资平台筹集的资金;

(五)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

(六)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回收的资金;

(七)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遵循企业化经营、市场化运作的原则,充分发挥保障性住房建设平台的主体作用,承担政府主导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资金筹集、建设和运营管理的职责。

第三章  支持政策

第十三条 对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经区政府同意,在符合规划、权属不变、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允许用于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并变更土地用途,不补缴土地价款,原采取划拨方式供应的土地可以继续保留划拨方式;允许土地使用权人自建或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建设运营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 对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商业办公、旅馆、厂房、仓储、科研教育等非居住存量房屋,经区政府同意,在符合规划原则、权属不变、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允许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期间,不变更土地使用性质,不补缴土地使用价款。土地性质为三类工业用地和三类物流仓储用地的非居住建筑,不得改建为集中式租赁住房。

第十五条 利用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改造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可通过政府主导、企业参与和自主开发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利用非居住存量土地和非居住存量房屋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审查建设方案,审查结束后20日内出具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由相关部门办理立项、用地、规划、施工、消防等手续。不涉及土地权属变化的项目,可用已有用地手续等材料作为土地证明文件,不再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利用非居住存量土地和非居住存量房屋新建、改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在取得项目认定书之后,用水、用电、用气、用热价格按照民用住宅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区财政部门通过现有经费渠道,对符合规定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任务按规定予以补助。

第十九条 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市场化方式向保障性租赁住房自持主体提供长期贷款;按照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向改建、改造存量房屋形成非自有产权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住房租赁企业提供贷款。完善与保障性租赁住房相适应的贷款统计,在实施房地产信贷管理时予以差别化对待。

第二十条 租住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保障家庭户,在子女就学时,享受户籍人口适龄子女就学同等政策。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规定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均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计划规范管理,未纳入计划的不得享受上述支持政策。

第四章  产权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管理、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一)政府投资建设、土地用途转换配建以及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所有权由政府指定机构依法代持。

(二)企事业单位利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房屋所有权归投资人所有。

(三)利用非居住存量房改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所有权归原房屋权属单位。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上市销售或变相销售,严禁以保障性租赁住房为名违规经营或骗取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低于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的80%,由运营管理企业拟订,报区发改、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租金实行动态管理,每年核定一次。

(一)政府投资建设、土地用途转换配建以及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收取由管理运营企业负责,租金收入全额上缴区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

(二)其他方式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收取由投资人或房屋产权单位负责,实行自行收支管理。

第五章  申请租赁

第二十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主要面向无房新市民、青年人供应。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年满18周岁,在安定区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

(二)申请人或家庭成员在安定区城区无自有住房;自有住房包括:商品住房、私有住房、公有住房、房改房等实际拥有房屋所有权的住房。

(三)申请人或家庭成员在安定区未正在享受或已享受过保障性住房、回迁安置房及低收入家庭住房租赁补贴等政策性住房保障;保障性住房包括:公共租赁住房(包含廉租住房)、共有产权房、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拆迁安置房。

第二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

(一)申请家庭已在申请地签订住房购买合同的;

(二)申请人或其配偶在本市区已购买房改房、集资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的;

(三)申请人或其配偶在本市已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政策的。

第二十七条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按以下流程进行:

(一)申请人向所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进行审核,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后确认保障资格。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保障资格确认后,选择保障性租赁住房具体项目。

第六章  轮候配租

第二十九条 政府统一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通过申请人申请时间先后顺序进行配租,实行轮候制度。

政府统一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包括除企事业单位自建之外的所有建设形式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保障性租赁住房配租由项目所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选择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地点及申请登记时间先后顺序进行选房。申请人选定住房后,在15日内与管理运营单位签订《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

第三十条 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由企事业单位书面提出申请,经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核定后,由企事业单位组织符合核定标准的供应对象办理入住手续,并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配租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不可抗力外视为自动放弃本次资格,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摇号入围但无故拒绝选定住房的;

(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三)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的;

(四)其他放弃资格的情况。

第七章  租赁管理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应与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运营单位签订《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和《保障性租赁住房使用管理协议》。

符合相关规定的承租人可申请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

第三十三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和同住人应当按照房屋管理有关规定和保障性租赁住房使用管理协议的约定使用房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赠予保障性租赁住房;

(二)擅自出租、出借保障性租赁住房;

(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由产权单位负责,物业服务费用和安全使用责任由租住家庭承担,具体维修事项由项目所在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实施。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违规代理保障性租赁住房出租业务。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实地核查承租人的租住情况,要求其对相关情况如实作出说明;

(二)检查物业使用情况;

(三)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的有关资料,了解相关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按照要求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信息平台,实施对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审核、配租、退出和运营管理的全过程监督。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10月29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责任编辑:安定区电子政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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