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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621102/2022-00402 信息分类: 安政办发
文件编号: 安政办发〔2022〕52号 发文日期: 2022-04-12
发布机构: 安定区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文件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定西市安定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04-22 16:21 访问次数: 字号:[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省、市驻地有关单位:

《定西市安定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4月12日


定西市安定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区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实现依法治水、科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定西市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农村供水工程的管理运行、水源保护、水质监测及供水用水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工程是指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为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而兴建的各类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包括跨县、跨乡镇配套农村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集中供水工程包括水源工程、取水设施、水厂、输配水管网、信息化监控系统、入户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分散供水工程包括水窖、水井等设施。

第四条  农村供水管理采取“属地管理,专管、群管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为农村群众生活、生产服务的方针,确保农村供水安全。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是农村供水安全责任主体。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区发改、财政、卫健、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建、审计、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供水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设、运营、管护中的协调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受益区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农村供水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任意破坏、损害工程设施和浪费水的行为,有权阻止并检举。


第二章   管理组织及职责分工


第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管理实行五级管理体系,坚持属地管理和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区农村供水管理办公室:负责供水工程管理运行工作,并对工程运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乡镇管水委员会: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运营、管护中的组织、协调及水事纠纷的协调处理等相关工作;每村至少落实一名公益性岗位村级水管员,负责村级管网设施日常巡查管护工作,接受乡镇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双重管理。

(三)乡镇水利工作站:负责本辖区农村供水工程的主管、支管和分支管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合理调配水量,监控水质安全,组织抢险抢修,收缴水费,保证正常供水,协调处理水事纠纷、水事违章案件。

(四)用水者协会或村民委员会:负责运行管理和维护本村村级供水设施,监督本村供水及水质情况,组织群众抢险抢修,协调处理水事纠纷和水事案件,并做好其它与供水有关的工作。

(五)用水户:负责各自进户设施的管护,及时处理管网漏水等问题并及时向水管员或相关乡镇水利工作站报告情况;积极参与本村、社的供水管网维护、水毁工程抢修等工作。


第三章  水源与水质


第八条  水源保护。 

(一)农村供水工程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严禁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严禁堆放垃圾、粪便或修建污水渠道。

(二)严格控制上游污染物排放,取水点上游严禁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严禁堆放废渣、垃圾或设立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和堆栈,严禁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进行灌溉,严禁施用持久性或剧毒农药,严禁设置养殖小区、养殖厂和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水域水质的活动。

(三)对农村供水工程的截引、机电井等备用饮用水水源,应重点保护,严防污染。

第九条  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供用水水源污染隐患时,应立即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卫健、生态环境和水务部门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确保供用水水源安全。

第十一条  水质监测。

(一)区卫健部门要做好农村供水工程水源水质的安全监测,定期检测,及时报告检测结果,并建档立卡。

(二)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中心要定期对区域内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建档立卡,并接受卫生部门的监督。

(三)水质检测所需费用由区级财政承担。

第十二条  乡镇水利工作站要加强农村供水工程的安全管护,防止污水、农药等有害物质污染水质,严防投毒放毒等事件的发生。

第十三条  由于地震、暴雨、冰冻等自然灾害,使主管道、倒虹吸、蓄水池等供水设施大范围破裂,或因污水、农药、甚至投毒,使水质大面积污染,造成用水突发事件的,要按照有关规定,立即采取措施,迅速开展抢险抢修和抗灾自救工作。


第四章  产权界定与运行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成后,其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归国家所有;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政府给予补助的,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三)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政府给予补助的,归投资者所有;

(四)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共同投资的,按照合同约定确定;

(五)政府补助、用水户筹资投劳建设,由一个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使用的,归集体所有。

第十五条  乡镇水利工作站应与受益村、用水户签订供水设施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范围及责任。

进村设施指通至本村的第一个分水闸(岔)(含)至通往用户的第一个分水闸(岔)的供水设施,由受益村负责管理。入户设施为通往用户的第一个分水闸(岔)(含)至用户户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自行管理。

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安全保护控制范围。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输配水管道两侧2米内,净水构筑物、调节构筑物、泵站(加压站)、电控室等围墙(或边墙)外30米内,为饮用水供水工程保护控制范围。

第十七条  工程保护控制范围内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沟)、取土、堆渣;

(三)爆破、打桩、顶进作业;

(四)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

(五)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

(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等危害饮用水供水工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

(七)其他危害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乡镇水利工作站应当在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界桩、安全护栏网等安全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饮用水供水设施。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征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乡镇水利工作站负责技术指导和验收。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用水户的结算水表不能正常使用或者达到使用年限的,用水户应当及时告知乡镇水利工作站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确因建设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时,应征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论证、确定合理改造方案,乡镇水利工作站负责技术指导和验收,双方签订安全运行协议,改造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抢修供水工程时,单位或个人应积极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

第二十三条  进村设施的维修在不改变原设计的情况下,在乡镇水利工作站的技术指导下,由村委会(用水者协会)负责实施,所需费用由受益用户共同分摊。入户设施、户内设施的维修由乡镇水利工作站提供技术指导,用户自行维修,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建立维修基金制度。维修基金统一用于全区范围内农村供水工程设施的日常管护和维修。

第二十五条  用水户改建、扩建或拆迁用水设施,须经乡镇水利工作站同意,报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六条  乡镇水利工作站要建立规范的档案管理制度。归档资料包括:工程设计文件、图表、财务清单;工程运行中的水量水质监测记录;设备检修记录;规章制度、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各项检测报告及检查记录等。要确保资料真实完整,并配备专人管理。


第五章  供水与用水


第二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制定农村饮用水供水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预防突发事故,减少因事故造成的损害。

第二十八条  乡镇水利工作站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乡镇水利工作站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水水量、水质和水压符合规定标准,并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二)依照核定的价格计量收费;

(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四)设立供水工程抢修维护电话和管护人员联系方式,并向社会公布;

(五)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

(六)接受水务、卫健、生态环境等行政部门和用水户的监督。

第三十条  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在饮用水供水管道上安装其他取水设施;

(五)如需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时,应当到乡镇水利工作站办理相关手续;

(六)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管理好入户设施,做好防止漏水爆管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停止供水时,乡镇水利工作站应事先及时通知用户:

(一)正常年检;

(二)维修供水设施或改线施工;

(三)停电、管道断裂;

(四)自然灾害及其他原因造成工程设施损坏。

第三十二条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乡镇水利工作站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水户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三十三条  不能间断供水的用户,应当自行采取保障措施。用户自备水源不得和供水管网混合使用,不得在供水主管、支管和内部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三十四条  当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的供水发生冲突时,应首先保证生活用水。

第三十五条  乡镇水利工作站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生产生活用水需求,在水源允许的条件下,经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酌情扩大供水范围。

第三十六条  在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的前提下,可以从事其它经营。

第三十七条  新增用户根据供水设施建设需要,交纳材料费、施工费等费用,由乡镇水利工作站统一施工安装。


第六章  水价核定与水费计收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农村供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制度,农村供水水价执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实行分类水价。

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供水价格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定,跨县(市、区)的工程供水价格,由市(州)人民政府核定。

第三十九条  用水计量实行一户一表。用水户要按规定安装计量设施。

计量实行各村或村民小组统一安装总表与实行一户一表相结合的办法,全面计量,平衡总表与分表水量,控制水损。

月用水量达不到该口径水表最小收费基数的用户,按最小收费基数收费(详见水表口径与最小收费基数对应表)。

水表口径与最小收费基数对应表

水表口径

(mm)1520254050

最小收费基数(m3)245772145

居民用水推行基本水费和计量水费相结合的水费制度,按月收费。

生活用水基本水费按每户每月2.0m3计收。计量水费按阶梯水价收费。阶梯水量:第一级水量为每月每户0-8m3(含);第二级水量为每月每户8-12m3(含);第三级水量为每月每户12m3以上部分。阶梯水价按1:1.5:3的比例制定。

非居民用水(包括行政用水、经营用水、工业用水),按水表口径或计划收取基本水费。对超过用水定额或计划的用户,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对超定额用水20%(含)以内的部分加价50%,超定额20-40%(含)的加价100%,超定额40%以上的加价200%。

第四十条  乡镇水利工作站按每月规定的时间抄表、收费。用户应按时向乡镇水利工作站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者,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经过催告,超过期限仍不交纳者,可以停止供水。

因冬季防冻不能抄表的用户,水费按具体情况,待解冻后计收。

第四十一条  乡镇水利工作站对水表实行统一检查,用户应积极配合。水表强制检定形式为只作首次强制检定,使用期限不得超过6年(口径为15-25mm)、4年(口径为大于25-50mm),到期轮换。 

第四十二条  不同性质用水原则上不能共用一块水表。特殊情况确需共用时,应事先征得乡镇水利工作站同意,水价按从高原则执行。

第四十三条  供水工程供水实行价格公示制度。乡镇水利工作站不得擅自变更水价。

第四十四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四十五条  临时用水和季节性用水,用户应向乡镇水利工作站申请计划用量。

第四十六条  用水户或者乡镇水利工作站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鉴定机构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产权人应当更换水表,并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申请人承担检测费用。

第四十七条  户内检查井及井内水表等设施应当符合安装技术要求,用户负责防冻和安全防护,井内设施由乡镇水利工作站安装、铅封,用户不得擅自拆装、维修、拆铅封等,确需变动时,需申请乡镇水利工作站安装,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四十八条  水表发生故障影响正常读数时,乡镇水利工作站可按下列方式之一计收水费:

(一)按上月用水量计收;

(二)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三)按该户人口、牲畜等情况计收。

第四十九条  用户需要报停、销户、过户时,可口头或书面报告乡镇水利工作站,结清费用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条  乡镇水利工作站要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切实做好原水费的上缴以及水费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乡镇水利工作站应定期向受益群众公开水费的收支情况,以便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及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乡镇水利工作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四)发生供水水污染事故未及时上报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的;

(二)擅自转供用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

(三)盗用供水的;

(四)擅自拆卸、启封、围压结算水表的;

(五)损坏工程建(构)筑物、供水管道等供水设施的;

(六)擅自在供水管道上修建房屋等违章建筑物的;

(七)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第五十五条  供水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者,视其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

(二)未经批准擅自扩大供水范围者;

(三)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四)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者;

(五)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者。

第五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202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22年2月7日发布的《定西市安定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安政办发﹝2022﹞14号)废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安定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pdf

解读链接:http://www.anding.gov.cn/art/2022/4/26/art_1121_1553880.html






责任编辑:安定区电子政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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